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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466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707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第1 、2 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所示。又按,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前以9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效力及於上訴程序),而暫免原告繳納一、二審之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爰依法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第1審裁判費  │36,244元     │聲請人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              │故於起訴時二造均未繳納。嗣聲請│
│                  │              │人於98年09月01日已向本院繳納  │
│                  │              │2,537 元(有收據)。          │
├─────────┼───────┼───────────────┤
│二、第2審裁判費  │①42,189元    │①:為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                  │              │金額:2,734,733 元)之上訴費,│
│                  │              │已由上訴人繳納。              │
│                  ├───────┼───────────────┤
│                  │②23,032元    │②:為聲請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
│                  │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449,707 │
│                  │              │元)之上訴費,聲請人已於98年03│
│                  │              │月31日向本院繳清(有收據)。  │
├─────────┴───────┴───────────────┤
│結論:                                                            │
│  1.依照歷審之判決結果,第1 、2 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
│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準此,因第1 、2 審訴訟│
│    費用合計為101,465 元,相對人應負擔93%即94,362元,聲請人應負擔│
│    7 %即7,103 元。                                              │
│  2.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5,569元,超出其應負擔訴訟費金額有│
│    18,466元,此部分即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  3.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4,362元中,扣除其已向本院繳納之42,189│
│    元,及扣除其應給付聲請人之18,466元以外,相對人應另再給付本院  │
│    33,70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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