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國棟即大展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0一0六),就相對人黃國棟即大展電器行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0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8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3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7 月10日送達相對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8年6 月29日寄存永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仲98年度聲字第793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96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