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98年度全聲字16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桃院永92執全九字第1582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98年9 月18日桃院永92執全九字第1582號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證明其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故難認聲請人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卷宗查知,卷內所附之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係於98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出,與其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同時提出聲請,非於上開執行程序經撤回而塗銷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後始聲請,顯見聲請人並未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當。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