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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請人
惠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94 號),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現經聲請人另案提起地上權登記乙案,尚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是聲請人是否確未具有地上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實未終局定讞,因聲請人所有房屋為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相較於周邊其他違建房屋,相對人尚且針對違建房屋進行輔導,使渠等能透過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就地合法,則如對擁有合法房屋之聲請人續為強制執行,顯然具有差別待遇,且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至為灼然。本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後致生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地上權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且被告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例示之各項本案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顯然與前揭法文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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