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麥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40,000 元後,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另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940,000 元後,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相對人依法應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全體股東甲○○、丁○○、戊○○、劉余瀾玉、乙○○等5 人為其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以該5 名清算人為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對上開5 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提出,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民事聲請撤回狀、98年度聲字第705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以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 條、第24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可參。故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股東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全體股東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且於清算中,自應將該通知送達於全體股東,始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乃遵前二假扣押裁定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 號、95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出740,000 元、94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受理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47 號、98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除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外,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95年度存字第348 號、95年度存字第911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98年度全聲字第11號、97年度全聲字第347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欲對於清算期間之相對人凱登工程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甲○○、丁○○、戊○○、劉余瀾玉、乙○○5 人為送達,方為適法。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705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聲請人經本院所為通知行使權利函之寄送,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部分,並未對其戶籍址「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 ○○街81號」為送達,僅送達於他址「桃園縣中壢市○○路46巷15號」,尚不生已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前揭法條之要件,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