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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假扣押裁定,而以97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334,000 元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2762號變換提存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3號、97年度聲字第1362號、97度存字第276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2號之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
    同)1 百萬元整,共計3 張,存單認證號碼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0萬元整共計3 張,存單認證號碼各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現金34,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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