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36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因此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7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2 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執行、上開擔保提存及臺灣高等法院假扣押抗告等卷證,查核屬實,核符上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249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22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589號函1 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