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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葉碧島
相對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0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4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瑞98年度聲字第419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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