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Ο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Ο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在案。茲因調度財務之需要,故聲請准以同額之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各情,經本院審核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