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和力旺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佶聯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因相對人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台幣(下同)356,155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假扣押卷宗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2 月1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基於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356,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亦據相對人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件在卷可查,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