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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 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 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0號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所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並未詳述正確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依法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且相對人所稱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還支票云云,應非事實。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行為,殊有不妥且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未向法院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3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其並未向本院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0號假處分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相對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收受前揭裁定,嗣本院雖於98年1 月12日為更正裁定,該更正裁定亦於98年1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件可佐,迄今均已逾3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已無法再依原假處分之裁定聲請保全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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