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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326 號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前揭執行名義有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982 號提存新臺幣102 萬元,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326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0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0 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查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26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2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屬確定不能行使,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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