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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請人
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高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5弄6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四字第34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3489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暨執行假扣押、87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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