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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審理,嗣經相對人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40元 │由相對人資禾興業股份││ │ │有限公司預納,經撤回││ │ │上訴後,已退回三分之││ │ │二,此部分應由其自行││ │ │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7,820元 │ ││請人之金額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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