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0 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並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0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被告同意領回系爭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案號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83號,金額為3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