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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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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0 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並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0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被告同意領回系爭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案號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83號,金額為3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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