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7號假處分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票據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兩造間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976號判決),爰依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簡聲第114 號、97年度司執全第1622號、97年度裁全第3757號以及97年度桃小字第19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惟當事人間之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9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4,625元,該案件嗣後未經上訴而業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就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當已全部勝訴確定,即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之取回因聲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相對人發生損害,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其因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