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助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端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不含受擔保利益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49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提存事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甲○○部分,不在本裁定准予返還之範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