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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係由聲請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340,592元      │      │
├───────────┼─────────┼───┤
│  共            計    │   340,5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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