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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0,596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199元│相對人實際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135,298元│聲請人實際支出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 135,298元│聲請人實際支出 │├───────────┴─────────────┴───────────────┤│㈠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實際支出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 ││㈢結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70,596 元。 ││ (計算式:135,298元+135,298元=270,59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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