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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陳文筆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1,000元,以97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然未據其表明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具體情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依旨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究係符合何款返還擔保金事由,故不能認定聲請人已符合前開法文所定得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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