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號碼A八六四○三號,就相對人甲○○、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度裁全字第23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囑託執行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四、經查:
㈠就相對人甲○○、丙○○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度裁全字第2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3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02對相對人甲○○、丙○○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17、53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93號通知相對人甲○○、丙○○,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其二人皆已於97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北地院98年3月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977號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4 月2 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該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甲○○、丙○○部分,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丁○○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精英公司、丁○○二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精英公司、丁○○部分發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