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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兼林枝萬之

      丁○○林枝萬之繼

      丙○○林枝萬之繼

      甲○○林枝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復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7124號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65,000 元擔保金,並聲請90年度執全字第3846號保全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鈞院提存所通知本件提存逾10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1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提存所函(均為影本)、林枝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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