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 1 相 對 人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四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即債權人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曾就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共同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4號提存事件,提供22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6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3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15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其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