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欣進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3,0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583號受理,現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裁定影本、兩造和解契約書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