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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向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7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69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74號提存書及97年度全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567 號通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01月22日業經聲請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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