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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捷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70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經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體訴訟終結,聲請人即分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及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因此訴訟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97年8 月27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00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2 日北院隆96執全宙字第4245號通知函稿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第900 號暨回執正本、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70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因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9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全聲字第152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7040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4245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00 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7年8 月28日達到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0642號函、台北地院98年3 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3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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