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 (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6巷4 號)為 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隆公司)之董事郭東華於95年6 月27日死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繳稅款文書合法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為證。
三、查五隆公司股東為郭東華、丁○○、丙○○、甲○○、乙○○等五人,郭東華並為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郭東華於95年6 月27日死亡,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五隆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郭東華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五隆公司,足見五隆公司因其董事郭東華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五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屬五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五隆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郭東華外,並無其他董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股東丙○○、甲○○、乙○○雖具狀推舉原董事郭東華之法定繼承人郭東豪為臨時管理人。惟本院認郭東豪僅為依民法繼承郭東華權利義務之人,對於五隆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未必能瞭解,且審酌五隆公司係由原董事郭東華及其餘股東丁○○、丙○○、甲○○、乙○○出資設立,各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應較知悉且具利害關係,衡情應能適宜處理五隆公司之營運事務,且股東丁○○出資800,000 元,僅次於原董事郭東華,如選任丁○○為五隆公司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利於五隆公司之理,爰選任丁○○ (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6巷號)為 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