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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三十六萬二千元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平鎮廣明郵局第六六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正本及其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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