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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哲賢

  • 當事人
    聯捷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聯捷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76,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659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前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內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此催告期間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據、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9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76號、97年度裁全字第48 7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76號卷宗,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撤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準此,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 號),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處分已無損害發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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