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即代位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田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元記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元記工業有限公司,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740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元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因元記公司怠於對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聲請。元記公司與相對人田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皇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元記公司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53,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元記公司已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77號撤回執行通知函,且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15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另聲請人已代位於98年2 月19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97號函催告田皇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田皇公司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7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司執全木字第1843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司執五字第7400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97年7 月11日97年度存字第1836號函、本院97年度司執全水字第1477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97年度存字第1836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77號、97年度司執字74002 號、97年度全聲字第21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代位元記公司請求返還上述提存物請,與法並不相違。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