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墩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郭浚鎰(原名郭盈志)即友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4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無可供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即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因此訴訟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1 月21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2 月2 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中地院97年10月27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梅字第3608號執行命令、97年度存字第4664號提存書、民事聲明異議狀、97年12月2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梅字第3608號撤銷執行通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6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暨回執各1 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全聲字第365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4664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608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8年2 月2 日達到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台中地院98年4 月9 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05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