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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高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3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乙○○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程序。嗣就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取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後20日內主張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83 3號)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96年度存字第1522號、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 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本院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後終結,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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