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 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1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鈞院98年度全聲字第57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症本各1 件在卷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 月2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6489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