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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可參。故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全體董事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且於清算中,自應將該通知送達於全體董事,始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現無繼續執行必要,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惟相對人業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故以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伊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屆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書、該院97年9 月15日北院隆95執全未字第3225號撤銷執行命令、本院97年11月19日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164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各1 件、掛號郵件回執2 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執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卷宗無訛,足認本件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3 月9 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全體董事為乙○○、甲○○、丙○○(原名李麗芬)3 人,且查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於本院,自應以上開3 人為相對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自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丙○○,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7年9 月31日、97年9 月30日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伊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限期內行使權利,惟該函僅送達於丙○○,並未送達於乙○○,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49號卷宗無誤,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為之,其催告尚屬不合法,自不能認係相對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本件聲請尚不能認已符合首揭法條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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