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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倍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就相對人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00000000000 合併公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7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3,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本院97年聲字第37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32號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4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253,000 元,對相對人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並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院98年5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142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就戊○○部分,應予准許。

五、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戊○○人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倍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57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倍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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