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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對人
蘇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獲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有才,合先敘明。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9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401 號提供擔保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354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經查,聲請人係遵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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