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 即清算人
- 51
- 即清算人
- 丙○○
- 即清算人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票號:A八九一○五),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票3 張(票號:GJ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面額新臺幣33萬元債票代之,聲請人遂提供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票號:A89105)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息票已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為面額33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