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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來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面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債券代號:A 九三一0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即遵前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1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而須領回以辦理領息手續,有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債券予以變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59號、97年度存字第2973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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