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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萬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72,000 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6358號受理,現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3 號和解筆錄、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5149號函、通知行使權利函暨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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