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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麥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40,000 元、94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 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95年度執全字第82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及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其提出之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7 號裁定、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以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2 件在卷可稽,足信屬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惟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中壢普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收件人地址欄係填寫「桃園縣中壢市○○路75號」,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甲○○住所地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6巷15號」之地址,顯有不同;又存證信函回執正本上蓋有相對人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亦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留存該二者之印章不同,實難認已由相對人收受無訛,自不足認定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是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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