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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1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影本為一般掛號函件回執,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用以通知行使權利之桃園慈文郵局第650 號存證信函回執,且其上所載收件人為甲○○,並非本件相對人,住址亦非相對人之設址,無從確認該存證信函是否已由相對人收受,是否合法送達。又通知行使權利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歷次陳報狀亦僅陳述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並未說明其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是否已經撤回執行。故聲請人所提文件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等事實,亦無法認定其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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