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1
- 相對人
- 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八號提存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註: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05月24日起已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在案(註: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62 號調卷拍賣),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98年度聲字第167 號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18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執行處函、98年度聲字第167 號函文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62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04月06日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7 號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