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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庚武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戊○○
人即清算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度存字第二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3 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15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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