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萬8,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退郵信件等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相對人公司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768 號1 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郵寄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退回該郵件,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及退郵信件可稽,顯然前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並未合法到達相對人,自難謂本件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遽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