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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癸○○
代理人
子○○
代理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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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庚○○○(即童永發

      丁○○(即童永發之

      己○○(即童永發之

      壬○○(即童永發之

      戊○○(即童永發之

      辛○○(即童永發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28,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判決撤銷,且已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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