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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6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5日北院隆95執全未字第3225號通知可證,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丙○○,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一法定代理人乙○○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11月19日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1649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97年度聲字第1649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562號為解散登記,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則其董事乙○○、甲○○、丙○○ (原名李麗芬),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規定,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丙○○分別於97年9 月30日收受聲請人所寄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2月6 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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