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鎮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將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本息,經核該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即依聲請人先位聲明標的之買賣不動產價額核計命聲請人繳納第1 審裁判費1 萬9,315 元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訴訟費用,本院依聲請人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並命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依聲請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72萬元,核計應納裁判費7,82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支出抄錄登記表費用200 元及郵資219 元,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20 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