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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6,072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653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 │備 註│├───────┼───────────┼─────────────┤│本院96年度訴字│①起訴裁判費72,775元 │均由聲請人繳納。 ││第109 號 │②擴張裁判費1,550元 │ ││ │③鑑定費13,000元 │ ││ ├───────────┼─────────────┤│ │④合計87,325元 │本件因溢收裁判費,已於97年││ │⑤扣除溢收之1,253元 │6 月23日依法發還予聲請人 ││ │⑥合計86,072元 │1,253 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 │ │字第109 號卷第225 頁),應││ │ │予扣除。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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