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仁德段)199、199-1、200、200-1、200-2、200-3地號及中壢市○○段(下稱榮南段)286、286-1、286-2、286-5、286-6、286-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明成所有,原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阿順向林明成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弟陳金榮(即上訴人之父)共同繼承租賃耕作,並與林明成簽訂「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佃金由被上訴人及陳金榮各負擔一半,對於耕作面積僅以目測、口說大約一半分耕,未立有分配協議書。民國(下同)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上訴人申辦繼承,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廢耕違約之事實,為恐影響續約權益,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約定仁德段200地號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耕作外,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耕作,經向中壢市公所申辦分耕分戶,自此兩造各自對仁德段200地號土地與地主有耕地租約。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分歸被上訴人耕作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1,049.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962條及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遭受損害,受有租金損失及稻作獲利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萬1,963 元;此外,上訴人尚應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393元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仁德段2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199-1、200、200-1、200-2、200-3地號、榮南段286、286-1、286-2、286-5、286-6、286-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榮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成承租,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50年來共同分耕使用。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繼續承租使用,嗣被上訴人提出租約分割之議,於91年12月27日申辦租約分割變更事項,使租約和耕地得以分租分耕,各自對出租人林明成承租使用,而仁德段200地號現耕地係兩造早以田梗為界各自分管使用,由被上訴人與陳金榮兄弟2人分耕確認,係依50年來共同承租、分管使用之方法承租耕作,並無重新分配之行為,當時由被上訴人選定靠近榮民南路側農田耕作,餘由陳金榮承租耕作,僅以目測、口說租約耕地各自分管2分之1使用。上訴人所分管之區塊,有由陳金榮於50、60年代所建造使用之豬舍、農具間、曬穀場、灌溉水井等,因仁德段200地號土地係同地號未分割,故兩造於當時言明毋需測量定界址計算面積,各人依當時現耕地繼續使用,僅就租約總數將租約分開即可,惟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占有仁德段200地號1,049.73平方公尺耕地,係以未經測量核實之租約為據,與現分管耕地不符。又被上訴人目前之分管範圍已是租約所載耕地之2分之1,若再加上1,049.73平方公尺,其分管耕地面積將大於租約耕地面積,且上訴人相對所分管耕地將小於2分之1,且會變成狹長之地形而無法有效使用,地上物亦會因此被迫遷移,上訴人權益將因此減損等語,資為抗辦,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仁德段199、199-1、200、200-1、200-2、200-3地號及榮南段286、286-1、286-2、286-5、286-6、286-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明成所有,原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弟陳金榮(即上訴人之父)共同繼承租賃耕作,與林明成簽訂「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各自分管約1/2範圍耕作,嗣於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租賃耕作,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就仁德段200地號土地部分約定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81.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耕作承租,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耕作承租。
㈡仁德段2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耕作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81.69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為雜物荒地;而分歸被上訴人耕作承租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部分土地,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雨棚、雜物、菜圃、水井、竹林等地上物占有使用,面積合計1,049.7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得否依375租約變更登記之分耕契約,訴請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茲說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共同繼承承租上開耕地,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於88年間繼承陳金榮之耕地租賃權,並繼受分管契約占有分管耕地,因上訴人就分管土地有廢耕之情,被上訴人為恐影響續約權益,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就系爭仁德段200地號土地部分約定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81.6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耕作承租,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耕作,並檢附原租約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分耕土地地號、面積之租約附表、位置圖及出具分耕切結書,共同向中壢市公所申辦分耕分戶之變更登記,有上開申辦「中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11頁)。足見兩造合意變更分管土地範圍重新約定分耕位置、面積,並辦理分耕分戶,是兩造申辦變更租約登記之租約附表關於分耕地號面積及位置之約定,堪認為兩造分耕契約之訂定。
⒉按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分管契約。分管後,共有人就分管部分之土地,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權。本件兩造就共有租賃土地辦理分耕分戶,重新約定分耕地號之面積、位置,堪認兩造間有分耕契約之訂立,應認兩造各負有依變更後分耕契約履行之義務,即兩造就原分管占有之耕地範圍有變更之部分,應互負交付他方占有耕作之義務。系爭仁德段2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雖原為上訴人分管範圍,惟該部分土地依分耕契約已劃歸被上訴人耕作承租,上訴人自應依分耕契約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耕作,則被上訴人依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時言明毋需測量定界址算面積,各人依當時現耕地繼續使用,僅就租約總數將租約分開即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375租約變更登記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仁德段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同一之給付,經查依962條之請求與上開依375租約變更登記之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屬於競合合併,被上訴人依375租約變更登記之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依962條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