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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2 號民事裁定,為免被執行假扣押而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9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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